省检二分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提出抗诉 认为应按最低标准补发工资
本报讯(记者林鸿河马宏新许光伟通讯员洪纬)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最低标准,是法律对劳动者生活条件的最低保障。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作完成量等理由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近日,省检二分院对一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争议案件提出抗诉,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8年4月1日,王某荣与某公司西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一定工作完成量计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作需要王某荣被安排从事橡胶中小苗抚管岗位工作,2015年橡胶中小苗已经长大,不需要继续抚管,用人单位要求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王某荣因家庭原因不愿意接受,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荣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合同约定按工作完成量计发工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驳回了王某荣的全部请求。诉讼中法院也没有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王某荣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王某荣因个人原因不接受工作安排,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法得到支持,但是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法院没有审查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用人单位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支付给王某荣的工资远远低于儋州市相应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西联分公司应该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虽然《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按一定工作完成量计发工资,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义务,以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报酬的义务。用人单位应该合理确定工作量和劳动定额,不能以“按一定工作完成量计发工资”的约定排除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生效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关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法律精神,没有支持王某荣关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日前已向省二中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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