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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约定的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法制时报 2019-02-19 08:21

海口许先生问:我们公司与一家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们公司向商贸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我们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董事会决议,写明我们公司的两名股东同意为我们公司向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我们公司将这份董事会决议送达给商贸公司。请问,这份董事会决议送达给商贸公司,是否可构成保证关系?

答复:我国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即便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具有向商贸公司就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即使你们公司将该董事会决议送达商贸公司,也不意味着保证法律关系已经建立。

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公司股东对你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你们公司股东与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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