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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海口日报 2019-03-21 09:37

海口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9年4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登录“海口市人大”网站、“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微信提出意见、建议。

地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话:68722157,68723499(传真)

海口市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微信二维码:

附件: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3月21日

关于《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法工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的安排,起草了《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近年来,海口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历次全会和十九大精神,围绕建设国际化滨江滨海花园城市的战略目标,大力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深入推进全民公益活动,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在“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创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志愿服务精神日益深入人心,志愿服务事业快速发展。2016年8月,海口市志愿服务联合会成立,进一步提高了海口市志愿服务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提升了志愿服务整体效能。

但是,随着海口市志愿服务全方位、常态化的开展,志愿服务体制不完善、运行机制不规范、志愿者权益保障与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志愿服务存在着行政色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不够完备等现状,已经制约了志愿服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出台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行为,加强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提升志愿服务活动效能,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全社会积极支持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立法调研起草项目,为了提高法规质量和立法效率,由常委会副主任盛林牵头负责调研起草工作,并委托第三方海南大学具体负责起草,常委会内司工委、法工委提前介入,与市文明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团市委、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等单位共同参与调研起草。起草小组先后赴深圳、厦门、南京、上海、杭州等志愿服务立法经验丰富、志愿活动开展深入的城市进行考察学习,积极借鉴外地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同时,走访了海口市多个相关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志愿服务组织等,认真了解海口市志愿服务工作的具体情况。此外,还进行了大量的文献研究,对各地的志愿服务立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吸纳,在此基础上,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初稿经过相关单位多次座谈讨论,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历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该《条例(草案)》。2018年7月4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和参考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河北、天津、武汉等地的相关法规规定,并借鉴了深圳、杭州、上海等地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志愿服务的定义和原则。《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和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阐明了志愿服务自愿性、无偿性、公益性的三大特点。根据志愿服务的特点,第三条确定了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公开、合法的原则,以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二)关于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对志愿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了分配分工,明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民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镇(街)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同时,根据职责特点、行业优势,确定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在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三)关于志愿者。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重要载体,《条例(草案)》专章对志愿者的条件、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备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服务活动的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志愿者有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获得志愿服务必要条件和安全保障、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权利。第十一条明确了志愿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活动安排和管理、接受培训、履行服务承诺、尊重服务对象意愿和人格、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等。

(四)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服务的重要主体和基础平台。《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第十三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二是第十四条规定了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工作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等工作、筹集和使用活动经费并接受监督、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等。三是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根据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具体对招募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办理保险、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保守秘密、保持独立性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志愿服务活动。针对志愿服务活动,《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二是第二十二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三是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志愿服务协议的适用,强调在一方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志愿服务、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七种情形下应当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四是第二十四条规定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大型公益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五是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保障。

(六)关于促进与保障措施。志愿服务的促进与保障措施事关志愿服务事业的长足发展,《条例(草案)》设第五章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信息网络平台、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等。二是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教育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荣誉评定指标体系以及纳入实践学分。三是第三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并将三月五日当周定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周。四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从保护广大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角度,规定了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十七条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民事救济规则进行了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针对志愿服务领域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在星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和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公开、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备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九条志愿者可以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者注册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七)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二)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财物或者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志愿服务联合会等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并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五)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研究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以及相关的保障措施,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并应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七条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利用其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独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操控和干涉。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应急救援、法律援助、生态保护、文化保护、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展会服务、赛事服务、旅游服务、文明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活动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的;

(二)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三)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志愿服务的;

(四)为国际会议、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涉及境外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志愿者参加大型公益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受委托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基本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网络平台,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购买服务项目后,应当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项目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就业、就医、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的优待以及乘坐公交、进入文体场馆和旅游景点等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荣誉评定指标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周。

第三十四条鼓励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志愿服务联合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受到损害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在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四十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单位开展志愿服务以及非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招募境外志愿者、到境外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在境内与境外志愿组织共同开展活动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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