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儿行千里》综艺节目对自家注册商标造成侵权 公司将电视台等三方告上法庭 海口中院: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
本报讯海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信息公司)发现湖南广播电视台节目与自己商标名字相同,将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乐阳光公司),以及主持人何某告上法庭,并要求该三方赔偿1元的经济损失。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驳回该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见习记者吴佳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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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注册商标被侵权,一公司起诉维权
2018年6月21日,该信息公司分别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3个编号的“儿行千里”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均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其中,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项目;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等项目;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视频点播传输(截至)”等项目。
2018年7月26日,该信息公司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该信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儿行千里社交平台(简称:儿行千里)V1.0”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其后,该信息公司向市场投放可供下载的“儿行千里”软件APP。
该信息公司诉称,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于2017年8月27日起至10月29日期间播放过《儿行千里》综艺节目,至起诉时在芒果TV网站和手机APP上仍可点播该综艺节目。在该节目热播期间,何某在微博上发布过《儿行千里》节目相关微博,至诉讼时有关内容的微博仍然可见。
该信息公司诉称,经查询发现,2017年9月4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过“儿行千里”商标的38类和41类,由于在该信息公司申请之后,所以该申请被驳回。
2018年12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获得两张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儿行千里”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均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其中,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截止);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截止)。
经湖南广播电视台申请,湖南省版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向其颁发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内容为: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作品/制品名称为“儿行千里2017全年”,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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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
后该信息公司将湖南广播电视台、何某、快乐阳光公司三方告上法庭,要求:1.判令快乐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芒果TV”APP上侵害信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何某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其在微博上发布有关该信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内容;3.判令湖南广播电视台和快乐阳光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媒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期限不少于30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判令快乐阳光公司赔偿信息公司经济损失1元,湖南广播电视台和何某连带赔偿信息公司经济损失1元;5.判令湖南广播电视台、何某、快乐阳光公司支付信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6万元;6.判令湖南广播电视台和快乐阳光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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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海口中院认为,经比对,信息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儿行千里”仅为横向排列的四个常见楷书汉字,表现形式上并无独创性和显著性标识;而被诉“儿行千里”的文字标识则由右及左、左右两边各两个汉字呈高低错落竖立排列,并有颜色填充。二者在文字形态、排列、颜色上均有差异。
虽然被诉《儿行千里》综艺节目标识与信息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湖南广播电视台在电视节目上使用被诉“儿行千里”标识,并不构成对信息公司三个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故其无需对信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湖南广播电视台并未侵害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故何某作为被诉节目的主持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据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授权而通过芒果TV网站播放被诉节目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信息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均无需对信息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信息公司关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快乐阳光公司、何某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应向其承担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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