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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民意 专项维修资金 可由业主大会自管

海南特区报 2020-09-18 09:48

本报讯为加强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口市住建局起草了《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海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划归业主大会自管,并建立业主分户账户,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由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委托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结息到户。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商品住宅(包括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等)、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记者符小霞

A新建住宅缴存标准为60元/平米

新建住宅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60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交存数额的,按调整后执行。

已出售的商品住宅,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由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一次性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征收安置房属于商品住宅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被征收安置人协商约定交存;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交存。

B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补交流程是,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物业管理区域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幢楼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C自管专项维修资金需审计并通报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择优选择数家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海口市住建局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设账、代收机构、交存程序、使用管理、增值收益、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账及监督、业主查询、建立网络系统等事项,保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便快捷、使用及时安全、资金保值增值、查询公开透明等。开设的专户,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业主大会应当在海口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委托一家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海口市住建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组织代修授权协议划转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D注销产权可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当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产权登记证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将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因征收造成房屋灭失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委托统一办理分户账户注销手续。

以下情况下不得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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