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的土地房产被征收,362万余元拆迁款和4套回迁房指标没他份 七旬翁状告前妻及一双儿女
【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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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2008年,符华将自家5层楼的建筑卖给自己的儿子程伟,由程伟继续出资完成房屋建造工作,使房屋达到可以居住使用的状态。这栋5层楼高的房子被划入政府改造征收范围后,2019年,年逾七旬的程刚(即符华的前夫,程伟的亲生父亲)起诉符华及两人所生的一儿一女,主张对这栋楼的拆迁利益有处分权。记者吴佳穗
女子婚姻存续期间转让给儿子的房地产被征收
程刚与符华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程伟、程馨一子一女,均已成年。1982年,符华向林某购买坐落于海口市某村的荒地118平方米,1996年3月8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对符华购买的位于××道涉案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符华,用地面积为116.8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
后程刚和符华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五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84.31平方米住宅,并办理产权证(该证目前已注销),权利人为符华。
2008年6月25日,符华(甲方)与程伟(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符华将位于××道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84.31平方米),以292155元出售给程伟。次日,双方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费,并于2010年4月1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程伟名下。
2016年,海口市琼山区政府开展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涉案房产属于改造征收范围,程伟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将该五层房屋中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程馨,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符华,后符华、程伟、程馨分别与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确定支付符华、程伟、程馨拆迁补偿款分别为560670元、2261340元、803887元,并按实际房屋被征收面积在改造完成后提供给符华、程伟、程馨相应面积的商住房。
前夫起诉她和儿女要求确认拆迁款和回迁房指标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9月29日,程刚、符华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程刚将符华、程伟、程馨告上法庭,并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海口市××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625897元为程刚与符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符华、程伟、程馨名下拆迁回购的四套房产名额为程刚与符华夫妻共同享有的名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符华、程伟、程馨承担。
程刚在庭上辩称,涉案土地与房产是他购买土地修建房屋所得,后他患有癫痫与脑梗塞,符华、程伟、程馨却以他有婚外情为由,在其病发时将其遗弃,幸得海口救助站几次救助,存活至今,其间符华、程伟、程馨均处于失联状态。符华于2008年6月25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的11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584.31平方米房产以292155元转让给程伟(程伟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实际上属赠与)。
符华、程伟、程馨在庭上辩称,符华与程伟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程伟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缴纳房屋转让税等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7月24日换领了房屋所有权证,独立出资将房屋建成。程伟受让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建筑处于仅有梁柱而无墙体的框架状态,程伟遂出资完善建造至2009年底竣工,全家迁入居住,程刚对此完全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之后,因程刚欲将其与他人生育的子女带回共同居住生活,未获符华、程伟、程馨同意,程刚就此选择与符华分开生活,并拒绝符华、程伟、程馨在生活上对其的帮助和照顾。程刚自与符华分居多年后,于2016年、2019年期间两次向法院起诉与符华离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一审判决】
56万余元拆迁款和一套回迁房指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作为程刚和符华夫妻的唯一住房,且符华、程伟签订购房协议多年,程刚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声称对符华将涉案房地产出售给程伟一事不知情,直至十年后才主张权利,与一般常理不符,可以认定程刚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是知情和认可的。因此,符华虽无权处分共有的房屋财产,但其与程伟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程刚所受到的侵权只能另案向侵权人即无权处分人符华主张权利。目前,涉案土地依旧登记在符华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另根据符华、程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地产正式交付给程伟,房屋移交给程伟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程伟”,故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至程伟名下。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确认位于海口市××道中80平方米房屋及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560670元为程刚与符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符华名下拆迁回购的一套房产的名额归程刚与符华共同享有;3.驳回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程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
拆迁款和回迁房指标属家庭共有财产,前夫占25%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土地属程刚和符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程刚和符华在该土地上修建涉案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房屋虽由程刚、符华始建,但并未达到可以居住使用的状态。符华与程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由程伟、程馨继续出资完成房屋建造工作,使房屋达到可以居住使用的状态,房屋建成后也由符华、程伟、程馨等家庭成员使用。由于程伟、程馨均已成年,且各人对涉案财产的出资份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及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由程刚、符华、程伟、程馨共同所有。
因此,海口市琼山区政府改造征收涉案财产时予以补偿的款项共计3625897元,以及按实际房屋被征收面积提供的相应面积的商住房指标,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程刚、符华、程伟、程馨共有,程刚占上述财产的25%份额,故位于海口市××道的土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906474.25元属于程刚所有,程刚有权按146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面积享受相应的商住房购房指标。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道的土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906474.25元属于程刚所有;程刚有权按146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面积享受相应的商住房购房指标;驳回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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