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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间怎么计算?海口一销售员和公司各执一词 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力证据

法制时报 2021-04-08 10:29

■本报全媒体记者王巍

1989年出生的三亚姑娘刘某清于2017年7月在海口找到了一份销售兼推广策划工作。2018年7月,刘某清从公司离职,在讨要工资时却被告知公司认定当年3月就已离职。另外,该公司告知因刘某清旷工、迟到、不能完成任务等原因扣除了部分工资。双方就工资金额和离职时间等问题上争执不下。法院判决,以7月计算,企业需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成交奖。

员工离职后被拖欠工资

在入职海南悦某公司时,刘某清与公司签订了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认可悦某公司为刘某清发放了2017年10月工资926元,11月工资1796元,12月工资1984元,2018年1月工资1664元。2018年7月,刘某清从公司离职。

但是从2018年2月至离职前的工资,双方产生了巨大分歧。悦某公司表示,刘某清在2018年3月就没再来上班。同时,公司方称和刘某清签订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悦某公司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原件,刘某清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刘某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5月至7月,悦某公司、刘某清仍在断断续续地交流工作相关事宜。2018年7月28日,刘某清在微信中称“钥匙放桌上了,一把是万科的,一把是别墅的”,刘某清主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8月2日开始,双方在微信沟通离职和工作交接等事宜。2019年1月,悦某公司在微信中对刘某清称“现在就差你的2000元成交奖了”。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工资发放迟迟被拖延,刘某清于2019年5月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作出裁决书,确认刘某清与悦某公司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悦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清支付克扣以及拖欠的工资18631元、悦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清支付拖欠的成交奖2000元。

面对仲裁结果,悦某公司表示不服,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公司付工资及成交奖

一审法院认为,悦某公司主张2018年3月刘某清就已经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刘某清于2018年5月至7月仍在为悦某公司提供劳动。刘某清于2018年7月28日向悦某公司表述离职的意图并交还所看管房屋的钥匙,应认定悦某公司、刘某清劳动关系实际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同时,悦某公司、刘某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2月至7月28日悦某公司未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悦某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资为2000元,但其仅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无证明力。故悦某公司拖欠刘某清工资2500元×9个月+2500元÷21.75天×20天-6370元=18428.85元。另外,刘某清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1月悦某公司自认“现在就差你的2000元成交奖了”,悦某公司对刘某清提交的该份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判悦某公司与刘某清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悦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清拖欠的工资18428.85元,并支付刘某清成交奖2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的判决后,悦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悦某公司表示,自2018年1月份之后,刘某清就上班不积极,经常迟到旷工并且业绩极差。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旷工3天以上即为自动离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31日时就已经实质上解除了。另外,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能力不胜任工作。业绩极差,成交奖是对优秀表现的奖励,显然不应该享有成交奖。

刘某清对此则表示,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无故矿工、迟到等理由,但这些理由都不是事实。关于成交奖,公司与其的聊天记录里也确认了拖欠成交奖的事实。至于能力不能胜任等等的说法更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悦某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8年3月31日,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刘某清提出离职意图的时间,确定刘某清与悦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并无不当。悦某公司称其与刘某清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刘某清存在迟到、旷工、早退的情形,故不应向其支付全额工资,但悦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刘某清不予认可,悦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某清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旷工、早退的情形,故悦某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刘某清的微信聊天中自认差刘某清2000元成交奖未付,并且悦某公司关于刘某清工作态度差,业绩差,故不能向刘某清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悦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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