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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日报 2018-10-09 06:32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海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海南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在海南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

第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八条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一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两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一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海南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九条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一条在海南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海南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矿区范围划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两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

第四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第四十四条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十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海南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税费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五)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下转B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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