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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劳动者义务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

法制时报 2019-02-18 08:26

功能介绍:为全省职工提供法律维权、困难帮扶、普惠活动、心理咨询等服务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作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之一,竞业限制尤为受到用人单位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劳动争议的高发领域。

案情简介:刘某原系某药物技术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刘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药物技术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刘某于2017年1月19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后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并且在刘某离职后公司没有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其工资中包含有该款项。因此,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提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竟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肖拥群何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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