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法院2018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本报讯(记者陈敏)8月19日,省高院向社会公布了2018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儋州一企业诉政府履行行政协议
案情简介:2005年12月2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与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儋州市投资建设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政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村庄搬迁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亿余元。
省二中院一审驳回了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省高院审理认为,涉案项目确因环保问题被数次责令停止试生产,且环保验收延期亦未获批准并最终未予通过,造成该公司不能继续推进涉案项目,未能正式投产、设备闲置的根本原因是环境保护问题,不是因为政府没有履行搬迁安置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环保作为根本性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既自觉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又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在客观分析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缘起和实质出发,准确把握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居中裁决,贯彻落实了中央的环保政策和海南“生态立省”战略。
案例2:海口一市民诉政府履行职责
案情简介:因海口市美兰区海甸溪北岸旧城区改造项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拆迁了吴某荣等48人的房屋,并承诺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六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因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问题,安置房至今未被登记到包括吴某荣等48人在内所有被拆迁人名下,吴某荣等48人起诉要求政府履行协调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属证书职责。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海甸溪北岸旧城改造是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为被拆迁户办理安置房房产证是完整履行安置协议及建设和谐海口的迫切要求,也是政府依法应尽的职责,遂判决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履行为吴某荣等48人办理涉案安置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一审宣判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此案的处理结果,对督促各级政府主动做好改造项目的收尾工作和消除影响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具有积极影响,也明确了协调完成安置房屋的行政登记工作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随合同义务,属行政机关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指导意义。
案例3:补办独生子女证遭拒状告计生委
案情简介:贾某伟夫妇于2013年10月生育一女,2018年,申请补办独生子女证遭拒,遂将海口市美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兰区计生委)诉至海口龙华法院。
裁判结果:海口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兰区计生委行为违法,责令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海口龙华法院又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修改或者废止通知中违反上位法的内容。
典型意义:本案的焦点是在2016年国家实行全面二孩政策的背景下,独生子女政策的执行问题。本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出答复,依法确保独生子女政策的延续性,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基本国策。此外,该案例对人民法院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上亦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4:外嫁女诉求政府撤销确认书
案情简介:因三亚田独一村民小组不同意给“外嫁女”董某兰分配征地补偿款。2017年10月,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村资格确认书,确认董某兰等3人不具有田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董某兰等3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吉村资格确认书。
三亚中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兰不具有田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判决驳回了董某兰等3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一审宣判后,董某兰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董燕兰等3人的条件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三亚市“外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田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的吉村资格确认书。
典型意义:本案的焦点是农村“外嫁女”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问题。就此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文规定,二审综合考虑“外嫁女”及子女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等因素,认为董某兰及子女与村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认定其3人具有田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较好地维护了“外嫁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亦为“外嫁女”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审理思路。
案例5:教师猝死家属诉求确认工伤
案情简介:俞某杰的丈夫冯某弟是海口市琼山中学教师,因工作很晚,次日身体出现异常状况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对冯某弟不认定为工伤,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
俞某杰仍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弟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一审判决撤销海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并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冯某弟在家批改试卷死亡,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该局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中,从用人单位受益的角度,将职工在用人单位明确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加班而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对类案的审理有较好地指引作用。
案例6:一市民起诉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2015年6月,高某法因补偿金额过低,不同意拆迁,与三亚市吉阳区政府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随后,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破坏性拆除,造成该房屋多处不同程度的损坏。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高某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破坏性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赔偿其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8763900元。
三亚中院审理认为,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径行对涉案房屋进行破坏性拆除,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据此判决确认破坏性强制拆除高某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按三亚市同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向高某法赔偿损失621434元。
裁判结果:一审宣判后,高某法和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均提起上诉。省高院维持了一审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关于赔偿部分,省高院认为,高某法被批准的用地仅有200平方米,其实际用地282.47平方米,超出部分系非法用地,不属合法权益,遂将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4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有较好的警示作用。目前,在海南各市县进行的专项拆违活动中,行政机关对室内物品等违法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依法拆违和各级法院审理类似赔偿案件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案例7:市民起诉政府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案情简介:争议地为面积17.1911亩的集体土地,居民村经济合作社、福山第七居民小组、美玉村民小组于解放后均在涉案土地上耕作过。张某同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村经济合作社将争议地发包给张某同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间,张某同欲平整争议地作为宅基地使用,遭美玉村民小组村民阻挠引发争议。福山第七居民小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澄迈县政府作出决定书,将涉案土地划分,分别确权归福山第七居民小组、居民村经济合作社、美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福山第七居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理决定。2018年2月26日,张某同以处理决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省一中院一审驳回了张某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同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处理决定是对争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进行的裁决,张某同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无权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亦不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同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中,原告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土地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主张权属的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人因其与土地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代替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属,其也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此类案件的诉讼和审理有典型的指导意义,亦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依法维权有指引作用。
案例8:儋州一企业起诉要求撤销政府决定
案情简介:涉案土地位于儋州市木棠经济开发区,面积34.59亩。2008年7月16日,儋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竞拍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44.403亩商住用地。2009年2月,儋州市政府将涉案土地的用途调整为工业用地。鸿森公司先后向儋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提交土地置换的请示。儋州市住建局向儋州市国土局作出复函,建议鸿森公司取得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44.03亩商住用地的初始容积率按1.0确定。儋州市政府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决定,无偿收回鸿森公司的230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鸿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决定。
裁判结果:省二中院审理认为,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没有明确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决定。一审宣判后,儋州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经审查认为土地闲置主要是政府规划原因所致,判决撤销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较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9:隐瞒真实情况起诉被驳回
案情简介: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硕等6人及陈某驳共向海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了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冼马桥路面积1201.84平方米的土地,并收全部土地的出让款,亦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海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就涉案土地给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硕等6人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土地共有人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留、陈某驳早在土地登记前已死亡而证明该合同系海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为由,诉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才硕等6人转让涉案土地给海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客观事实,且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海口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为海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李某硕等6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硕等6人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了李某硕等6人的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行政判决特别指出当事人存在的诚信问题,并对当事人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目的还是对类似行为发出警示,以减少不必要纠纷和诉讼,这也是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社会效果。
案例10:收购砗磲贝壳被罚起诉政府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2日,海口市海洋和渔业监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临高椰丰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将在南沙仁爱礁附近海域收购的34.8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库氏砗磲贝壳,非法运至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湖心港,依照规定,决定没收34.8吨砗磲贝壳并罚款306240元。
临高椰丰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31日,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临高椰丰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椰丰公司有收购砗磲贝壳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但行政复议时已经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上的错误进行了纠正,并维持了原处理结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确凿及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临高椰丰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原则”作出了恰当的解释。根据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原则,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但未改变处理结果时,原行政行为已不是其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状态,行政诉讼最终审查的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行政行为。该案例对类案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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