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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被放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经济补偿

法制时报 2019-08-26 08:11

功能介绍:为全省职工提供法律维权、困难帮扶、普惠活动、心理咨询等服务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上,为了逃避法定义务,以各种手段逼迫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以“被放假”的形式,但用人单位不会因此而免责。

案情简介:2017年初,吴某与妻子从四川来到海南找工作,吴某经朋友介绍进入了A公司的水果加工厂当搬运工人,2017年2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1年,月工资4500元。因公司负责人和吴某性格不和,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被激化放大,2017年5月1日,A公司以水果产量减少,供应不足为由给吴某放假,但并未明确吴某什么时候回去上班。直至2017年8月1日,放假期间A公司并未给吴某发放工资,也没有通知吴某回去上班。2017年8月10日,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给付放假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吴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向吴某提供劳动条件,应按规定向吴某支付“被放假”期间相应的工资。另外,因A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应当认定吴某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判决A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结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A公司在公司业务正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给吴某无期限的放假,放假期间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向吴某提供劳动条件,侵犯了吴某的劳动权益。吴某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提示:用人单位以“放长假”等变相的方式且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因用人单位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法律服务团队:陈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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