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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32期) 网约工与互联网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制时报 2020-06-22 08:00

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功能介绍:为全省职工提供法律维权、困难帮扶、普惠活动、心理咨询等服务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新的用工形态层出不穷,也由此产生了许多网约工,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骑手、网络主播、网约家政服务员等。网络平台与平台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影响着平台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情简介:施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家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其介绍雇主,施某可以通过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APP软件平台自由浏览家政信息,自行设置个人提供服务的时间、自主选择订单,在选择订单后也有权取消订单和修改提供服务的时间,另外还可代客户下单等内容。此外,公司为其代缴《家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某负担。

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代雇主支付施某报酬,并收取信息服务费。后施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仲裁委裁决对施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施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施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施某实际并不需要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规章制度,某信息技术公司对施某也无用工管理权,双方未形成人身依附,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施某要求确认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律提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判断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从属性、契约性、职业性、有偿性,核心是劳动的内容、过程以及在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具体管理行为的约束。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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