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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不一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法制时报 2020-06-29 08:25

功能介绍:为全省职工提供法律维权、困难帮扶、普惠活动、心理咨询等服务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案情简介: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乙公司,乙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2014年9月22日,董某的合伙人孙某招聘李某等数人共同铺设琉璃瓦。某日李某在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之后,李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认定李某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乙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但该公司却将其分包业务的一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接受再分包的主体所聘请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乙公司虽与该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对其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提示:并非只有劳动关系存在才认定工伤,当发生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时,该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

肖拥群律师团队黄仕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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