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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海南买房登记在女方孩子名下,离婚后男方起诉争房产一波三折 是借名买房还是出资赠房?

法制时报 2021-03-25 02:35

■本报全媒体记者陈敏

杜华与路夏是重组家庭。2015年3月两人购买了万宁市的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林沐名下。林沐是路夏与前夫所生的女儿,2019年7月,路夏向法院起诉离婚,不久后,杜华也将林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沐名下的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杜华夫妻名下。近日,省一中院终审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杜华的诉讼请求。

再婚夫妻买房

登记女方女儿名下

杜华与路夏是一对夫妻,二人均属再婚,林沐是路夏与其前夫的女儿。2015年3月18日,路夏以女儿林沐名义与海南华润旅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一套房,合同中“林沐”的签名均是路夏代签;路夏使用现任丈夫杜华的银行卡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2015年4月13日,路夏代女儿林沐签署委托付款申明由路夏代为支付房款128.5447万元,之后,再次使用杜华的银行卡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并使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共支付了113.5447万元。2015年4月,林沐分别向路夏转账共计34万元。

2019年8月19日,杜华向小区物业领取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同年9月,林沐将该不动产权证登报作废。

据了解,2014年12月4日,杜华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套房产以53.3066万元的价格出售。购买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房产时杜华已退休、月收入5500元,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杜华与路夏居住使用,相关管理费、物业费均由杜华缴纳。

男方离婚“变脸”

要求继女还房

路夏于2019年7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杜华离婚纠纷一案,法院2020年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路夏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杜华认为,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房产由其及路夏出资购买,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他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沐名下房产为他和路夏夫妻共同财产,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过户费用。

林沐称,母亲路夏为弥补早年疏于照顾她及未能为她置办嫁妆的愧疚,与杜华共同决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的房产直接赠与她,因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高额税费,母亲与杜华便在征得她意见后,为她在海南购置房产作为嫁妆。房子购买后,母亲与继父此后便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养老,她则每年抽时间前往涉案房屋度假,一家人相处其乐融融。自2018年底开始,继父杜华便常因生活上的琐事与母亲争吵,并主动提出离婚,要求母亲直接起诉处理离婚事宜,母亲路夏心力交瘁,要求离婚。在母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不久,继父便将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已赠送给她的房屋为母亲及其夫妻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涉案房屋由路夏借用林沐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杜华及路夏,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杜华及路夏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实际出资人为杜华及路夏,杜华要求林沐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系杜华及路夏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变更登记至杜华及路夏的名下更为妥当。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沐名下系杜华及路夏的行为,现杜华诉请林沐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林沐名下的涉案房屋为杜华及路夏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杜华及路夏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杜华及路夏承担。

宣判后,林沐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实际支付了34万元购房款,每年均前往涉案房屋处度假。杜华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

林沐认为,为筹集购房款,母亲路夏申请退回了于1998年及2001年购买的两份保险。路夏婚前存款及与杜华的共同存款根本无法一次性支付完全部购房款。

路夏赞同女儿的说法并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女儿林沐所支付的34万元,以及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该款项为自己婚前购买两份人寿保险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保险费早在与杜华结婚前就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婚后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改判: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杜华与林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省一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必须遵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林沐名义与海南华润旅游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林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杜华起诉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林沐名下系借名买房,法院认为,现实生活当中的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信贷、税收等法规政策,实际出资人的购房、贷款等资格或条件受限而借用有资格或符合条件的他人的名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客观上杜华和路夏不存在需借用他人名义为自己购置房屋的障碍,结合杜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路夏起诉离婚之后,应认定购房时杜华及路夏存在为林沐出资的意思表示。杜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林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杜华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杜华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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