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窗收衣服从宿舍4楼坠下 临高一学生3年后将学校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本报讯临高一学生王某(化姓)在寝室收衣服时,不慎从宿舍4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3年多后,他将学校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临高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3974.46元。记者吴佳穗
1宿舍窗户未安装防护网,他收衣服时从4楼坠下
2016年,王某(化姓)是临高某学校的住宿学生。2016年1月24日晚,王某未按学校规定去教室上晚自习,而是留在寝室。当晚8时左右开始下雨,王某担心淋湿衣服,遂爬上窗户收衣服。由于王某宿舍窗户未安装防护网,以致王某收衣服时不慎从4楼坠下受伤。
王某受伤当日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之后,王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月15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798.69元,医保报销11967.94元,大病医保补偿4975.95元,个人自付16854.8元。
王某从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仍感左髋部疼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于2016年3月22日至5月8日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099.17元,医保报销6118.58元,个人自付2980.59元。
2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4万元给他治疗
2017年6月21日,王某至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颈空心螺钉取出手术,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78.65元,医保报销3158.99元,个人自付3919.66元。王某3次治疗共住院75天,共支出医疗费53661.02元,医保报销26221.46元,个人自付27439.56元。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在外打零工。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王某4万元。
2015年10月28日,临高某学校在某财产保险临高支公司购买某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
2019年8月27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高某学校及某财产保险临高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6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学校赔偿。
3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974.46元
临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尤其对于住宿的学生,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王某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学校在学生宿舍楼的窗户上未安装防护网,导致王某收衣服时不慎从窗户坠落受伤,且被告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学校购买的某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已查明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王某意外伤害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15868.31元(19835.39元×80%=15868.31元),共计16368.31元。王某请求被告学校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护理费为:39147元/年÷365天×75天=8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王某请求被告学校支付交通费72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认定,但考虑到王某三次住院治疗从医院返回住所地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43974.46元(27439.56元+8034.9元+7500元+1000元=43974.46元)。被告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某4万元,该笔费用应从上述总费用中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医疗费3974.46元(43974.46元-40000元=397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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