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一女子推销槟榔与客人喝酒致酒精中毒死亡 5名“酒友”被判担责20%
■本报全媒体记者麦文耀
众所周知,小酌怡情,大酌伤身。但家住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卓某城在推销槟榔时,先后与两桌的客人喝酒直至烂醉,最终造成酒精中毒死亡。家属将5名“酒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他们的劝酒行为造成卓某城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
后经陵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卓某城的自身过错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名被告则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案情回顾:女子饮酒过量致死
2017年1月11日20时许,卓某城到陵水英州镇榭香温泉鹅肉店内销售槟榔,与在该店吃饭的5名被告王某洪、周某箭、苏某皇、王某传、黎某运一起喝酒。在喝酒时,5名被告并没有强烈劝酒的行为,随后卓某城到其他桌推销槟榔,并和客人喝酒后,回到原桌继续与5名被告喝酒直至烂醉。
21时30分许,周某箭在酒桌上用电话给王某洪订房间休息。21时40分许,王某洪和周某箭将卓某城扶到陵水英州镇英榆路的鹏达海景花园客房302房内,周某箭随即离开。王某洪趁卓某城醉酒没有反抗能力,在房间里与卓某城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洪离开房间回到醉鹅饭店负责守夜工作。1月12日11时许,卓某城被发现已经死亡在鹏达宾馆302房内。据陵水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经尸体检验鉴定卓某城符合酒精中毒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因此,原告认为5名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因他们的劝酒行为造成卓某城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但5名被告辩称,卓某城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该清楚和认识,但是其仍过量饮酒,最终造成酒精中毒死亡存在过错。所以,卓某城对其死亡应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5名酒友被诉至法院
陵水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某城与5名被告一起吃饭喝酒,虽并没有证据证明强烈的劝酒行为,但是卓某城在与5名被告喝酒时,5名被告发现其过量喝酒,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而是以放任的态度,导致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因此,卓某城喝酒致死与5名被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陵水法院认为,由于卓某城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其行为有认知能力,而且明知身体承受不了更多的酒精量,但是她为了推销槟榔大量喝酒,不仅与5名被告喝酒,还与其他客人喝酒,造成酒精中毒身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卓某城的责任较为显现。她的自身过错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名被告在发现原告喝醉酒后,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没妥当安置其休息,不应继续让她喝酒,应安置她休息进行看护,并及时送往医院治疗。5名被告持有放任的态度,导致她喝多酒中毒,没有正确行使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醉酒死亡,5名被告共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本案中,5名被告不能举证各自责任的大小,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平均承担责任。另外,王某洪被陵水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个月。
律师说法:
4种情况共饮人需担责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鲁南认为,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则上责任自负。因为究竟有多少酒量只有自己才知道,根据心情、状态、环境的不同,一个人的酒量也会发生变化,别人是无法判断的。当自己无法把握或判断失误的时候,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本案中,对于因喝酒产生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卓某城承担80%主要责任合理合法。
李鲁南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在聚会饮酒后意外死亡的后果,组织、参与聚会的人员只有在存在与该后果相关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有人饮酒过量或者醉酒,其他组织、参与者负有保障醉酒者免予发生危害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则组织、参与者存在过错。
李鲁南表示,有4种情况共同饮酒人需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如发生这类情形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且阻止酒后驾驶也可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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