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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岁丈夫遭遇车祸死亡,60岁无收入妻子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获赔经济损失65万余元

法制时报 2018-10-12 07:28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63岁的徐某不幸死亡。60岁妻子胡某及两名子女把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被抚养人胡某17年生活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5万余元。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含胡某17年生活费157114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656627.51元。

丈夫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2017年10月21日,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吃午饭。途中,许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撞上徐某所驾车辆,徐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事故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4天后死亡。同年12月,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许某和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胡某及两名子女把肇事司机许某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被抚养人胡某17年生活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5万余元。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胡某刚满60岁,身体健康,还有两成年子女,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胡某生活费。

一审另查明,徐某夫妇自2014年12月起在南通市区居住。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南通某建筑公司共向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汇入57084元,备注为南通项目,工资结算。徐某夫妇均未领取过企业职工养老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胡某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胡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无收入妻子获赔17年生活费

对于扶养人的认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均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年龄因素而免除其义务,虽然事故时徐某也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从其的银行卡记录能够证明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劳动,享有一定收入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故应认定徐某为胡某的扶养人,结合二人育有两个成年子女的事实,应认定扶养人为3人。对于计算年限,考虑到徐某的年龄状况认可17年。对于计算标准,按照扶养人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114元(27726×17÷3),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合考虑投保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赔偿项目及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含胡某17年生活费157114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656627.51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此案主要涉及的是配偶是否构成被扶养人的问题。从亲属关系的定性来看,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从婚姻法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仅是精神上的扶助,更是经济上协助,若死者没有因突发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于其无收入来源的配偶必定有经济上的协助,配偶亦必然对死者有一定的经济依赖。本案中,事故时胡某已59岁,未有证据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其为被扶养人。虽然事故时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但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可以认定徐某为其配偶胡某的扶养人。

卢丽介绍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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