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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员起诉商场索要加班费 法院判决后,772名员工获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法制时报 2018-11-15 07:40

张女士在江苏南通市区一大型商场上班,时间长达20年,每月仅休息2天。她认为商场未能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将该商场告上法庭。11月9日,南通中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商场应赔偿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该商场为稳定队伍,自愿按照判决标准为772名员工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营业员起诉商场索要加班费

2015年,南通市区一家大商场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同年底确定一类地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0元。到了2017年6月23日,该商场发出《通知》,对班制员工每月休息日调整为4天,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安排休息的,另行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1998年入职的张女士认为,自己入职20年以来每月仅休息2天,其余休息时间加班却没拿到加班费,故将商场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商场支付自己1998年1月至2017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6万元、支付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万元。

法庭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商场是否未发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资料不少于2年。但同一月份的考勤记录,商场向劳动监察机关、仲裁机构提交了不同的版本,因此考勤记录不能被确认真实性,法院部分采信张女士的主张,推定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女士提交了工资条与银行卡对账明细,证明商场仅支付了法定节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商场也提供了工资明细单,证明工资构成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互相验证,而商场提交的工资明细未经张女士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商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综上,崇川法院判决商场支付张女士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160元×2日×23个月),对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另一案中,张女士同事蒋某亦获得7680元加班工资。

一审判决后,商场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场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表述,有所不当。商场实行对班制,营业员每两周休息1日,每隔一周的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等规定要求,应认为构成加班。一审法院计算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合法有据。据此,南通中院在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就在上诉期间,商场为稳定员工队伍,自愿按一审判决的标准为772名员工(含95名退休职工)共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该案承办法官、南通中院劳动审议审判庭庭长徐烨表示,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5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以上规定,一些企业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至少安排休息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被告商场系商贸零售行业,每天营业时间达12小时(周五、周六为12.5小时),对营业员实行对班工作制,符合行业惯例和营业员作息需要,但营业员每两周只能休息1日,每隔一周的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该对班工作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等规定要求,应当认为每个月有两个休息日工作时间构成加班,商场应当补发原告每个月两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扬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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