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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乘客开车门碰撞一人致死 乘客赔偿15万元后,死者家属状告出租车司机、公司和保险公司获赔32万余元

法制时报 2018-12-27 07:48

两年前的一天,云南昆明的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车道上正常行驶时,被乘坐出租车的黄某开车门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家属将出租车驾驶人、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2万余元。

骑车人撞上出租车车门身亡

2016年10月11日,出租车驾驶人张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黄某至昆明市环城东路176号门前路段停车,黄某开门准备下车时,恰遇李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打开的车门与李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李某倒地。李某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检验,李某自身患有严重肝脏疾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肝囊肿破裂出血死亡。李某原发性肝脏疾病为其主要死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为辅助死因。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与乘车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肇事出租车登记车主某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月20日,李某家属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15万元。随后,李某80岁的老母亲和女儿将出租车驾驶人张某、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赔偿保险金、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3.8万元,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张某的代理人辩称,李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原发性肝脏疾病,疾病为其主要死因,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公司认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表示,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惟一原因,故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损失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虽然李某所患肝脏疾病系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旧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免责事由。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是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工资,不符合赔偿生活费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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