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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不久死亡 不能证明无医疗过错责任,医院被判赔偿70余万元

法制时报 2019-07-04 08:50

即将迎来新生命,一家人充满期待又满心喜悦,但没想到在产妇临盆时却遭遇晴天霹雳,新出生的婴儿因为肺羊水吸入合并新生儿肺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身亡。悲痛的产妇解某和丈夫李某将云南临沧市镇康县某医院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医院赔偿70余万元。

婴儿出生不久身亡

解某怀孕39周3天时,因胎膜早破入住镇康县某医院妇产科就诊。入院进行相关检查时,B超显示胎儿为活胎,胎位是头位,约38周,胎盘羊水未见异常。随后,医生给出“进行顺产试产,必要时剖宫产”的处理。

入院后,产妇腹痛难忍,医生嘱咐产妇观察,要求其继续等待。直到第二天清晨7时29分,解某顺产产出一活女婴。解某之女出生后,双侧鼻孔有鲜红色血液流出,无呼吸,全身皮肤苍白,无肌张力,无哭声。进行检查后,医生初步诊断:新生儿有重度窒息、肺出血、颅内出血和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随后,医护人员对婴儿进行了呼吸道清理、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但最终抢救无效,婴儿身亡。

解某的丈夫李某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婴儿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解某之女(新生儿)死亡原因为肺羊水吸入合并新生儿肺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患儿死亡后,医患双方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但经鉴定发现,医院向李某夫妇提供的病历复印资料中,待产记录第一页中的检查者是杨某,产程记录第一、二页的检查者同样是杨某,而两处杨某的书写、签字却并非是同一人,多处记录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

李某夫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61万元。

镇康县某医院辨称,解某分娩前在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治疗中,医院所提供的诊疗服务未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解某的诊疗费用是基于其自身生产、治疗需要所产生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结论,解某之女的死亡原因为肺羊水吸入合并新生儿肺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是胎儿自身疾病导致,因此,不应该由医院来承担责任。

医院认为,虽然其在产程记录内容、检查者签名中存在代记录、修改记录、代签名的程序瑕疵,但病历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医院有过错,医院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医院被判赔偿70余万元

经法院查明,解某在该医院接受诊疗服务的检查、记录均由见习护士毕某完成,但产程记录检查者均署名为初级护士杨某。

该案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对病历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申请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死体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存在事后添加病历资料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而对被告的鉴定申请,该中心不予受理。

被告再次向法院提交继续鉴定申请书,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备用鉴定机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因“该份送鉴病历材料经鉴定有添加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告解某之女出生后有心跳,是活体婴儿,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应该得到保护。原告解某、李某作为婴儿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医院在对解某待产、产程的诊疗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对分娩出现的异常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违反法定义务,又不能证明其对胎儿的死亡无医疗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镇康县某医院赔偿原告解某、李某夫妇医疗费、误工赛、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余万元。(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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