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参加“亲子游”受伤 活动组织者在安全保护义务的履行上存在欠缺,被判担责3成
参加活动受伤索赔
2017年6月3日,李女士一家三口参加由被告公司组织的“六一亲子游活动”,到位于房山的十渡风景区游玩。李女士说,自己在参加水上竹筏活动时因和他人打水仗不慎从竹筏上滑入水中。当从水中尝试返回竹筏时,感到右膝部被拉抻,疼痛难忍,未再参加后续项目。由于当时正值周末所以并未及时就医。6月5日,李女士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经诊断,李女士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7天。
事后,李女士将被告公司告上法院,认为其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注意义务。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女士右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据此李女士提出索赔20.07万元。
但是被告公司却认为,李女士的损害结果安全是其自身行为导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负责组织出游的被告公司员工李先生出庭称,李女士参加的竹筏活动并非漂流,是在封闭的浅水中“划船”。李女士并非如其自称的不慎落水,而是不顾安全提示牌和教练的阻止私自下水,与其他人戏水打闹。而且李女士落水后,并未主动呼救,6月4日李女士也正常随团返回,李先生直到6月5日后才得知李女士受伤的情况。被告公司称,此次出行为自发的拼团活动,该公司仅是牵头人,也提供了专人、专车等必要的安保措施。
活动组织者被判担责3成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报名参加风险较大的水上项目,且在漂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亲子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人员活动的规则及注意事项,尽到管理和组织责任,并理应预见到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被告未及时发现原告落水,亦未在原告落水后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在安全保护义务的履行上存在欠缺,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北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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