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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想要回被切除器官败诉 法院认定已切除器官有其特殊性,患者并不必然享有物权,应由医疗机构处置

法制时报 2019-11-29 08:00

广州一名患者在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后,将医院告上了公堂,原因是她要拿回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这起特殊的返还原物案,历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近日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想要回术后被切除器官被拒绝

婷婷(化名)因患有子宫内膜癌,几年前在广州一家医院进行了全子宫及双附切除手术。据婷婷回忆,手术前自己和丈夫提出要将术后切除的子宫制成标本留作纪念,医生当时同意了。后来,当婷婷丈夫去取标本时,医生却拒绝了婷婷及其丈夫的要求。因沟通未果,婷婷将医院告上了广州市越秀区法院。

婷婷认为,手术中被切除的器官来自病人,病人本身具有天然的所有权,且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子宫内膜癌不属于传染病,其病理器官不会损害公共健康,所以患者完全可以对手术切除的器官行使所有权。

医院辩称,本案争议的离体器官、组织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依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已经明确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归类为医疗废物中病理性废物。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根据现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这符合行政法规及诊疗规范。因此,婷婷要求返还离体病理性器官、组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患者请求违反公序良俗

越秀区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患者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人体的组织、器官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原理,任何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都成为与人的身体相对应的客体,具有物的一般属性。

本案中,患者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其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患者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该物的所有权由患者原始取得,患者具有处分权和支配权。但该处分权和支配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应受公序良俗等因素限制。参照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现患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器官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其请求医院返还在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违反公序良俗,故法院不予支持。于是判决驳回诉请。

已切除器官有其特殊性,患者并不必然享有物权

婷婷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内涵和外延事实上不能够囊括现实世界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物。人体器官或组织属于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是人格的载体,未与人体分离前,不得成为权利客体。已与人体分离的人体器官或组织,能否成为物而成为物权客体,学说与判例见解不乏争议。通说认为,“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可见,基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考虑,学说上也未将与人体分离之人体器官或组织一概视为物权客体。由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并参考学说见解,尚不能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出患者对案涉经手术而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享有物权的推论。

经手术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能否认为属于物而由患者享有所有权从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应考察国家法令对此是否有特殊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即应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的界定不以具有传染性为必要条件,尚应考虑是否具有毒性或其他危害性。人体内生长的恶性肿瘤虽一般不具有传染性,但其具有危害性足以认定。即根据本案现有情形,足以认定案涉子宫及其附件具有危害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上述法规具有强行性,应适用于本案。鉴于人体器官及其组织的特殊性,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只应适用于胎盘的处理,而不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据此,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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