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带病投保3月后死亡保险公司认为骗保拒赔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病史询问过投保人,法院判按合同约定理赔
投保人投保3个月后病亡
2018年3月20日,彭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支付保险费12万元,保险公司向彭某出具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于次日(3月21日)生效。2018年6月16日,彭某突发疾病送到医院治疗,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彭某的死亡原因为脑溢血。彭某死亡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9年7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完成通知书》,告知死者家属,对于被保险人彭某因脑内出血一案提出的理赔申请,理赔结论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其余48000元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2017年5月4日至12日,彭某曾到医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脂血症。彭某这次投保,属于带病投保,所以拒赔48000元,保险公司只能退还彭某家属的保费12万元。
双方协商无果,彭某的亲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即支付保险费比例为140%、总额为168000元的保险金。
带病投保也应获得理赔
法庭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在收到彭某亲属的理赔材料后调查发现,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隐瞒了既往病史,带病投保,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保险费全部退还给彭某的亲属。2019年7月23日,保险合同即解除。依据已经解除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彭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如实告知的范围为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法院认为,投保人彭某虽然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前就因病住院,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病史向彭某进行询问。所以,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彭某在保险期限内身故,身故时已年满54周岁,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费的140%向彭某的亲属支付保险金168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故还需支付48000元。
据此,五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8000元,并支付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投保人要履行告知义务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即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情况对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本案中,彭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彭某。彭某虽在投保之前已因病住院,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对彭某的既往病史进行询问。故不能认为彭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所谓的存在“骗保”行为。
办案法官表示,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通过投保单或者专门询问形式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情况进行询问,或者通过投保前体检方式对投保人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投保人来说,在保险人询问相关情况时,应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如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相关情况,可能造成保险合同被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后果。对于保险人来说,对于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并注意询问内容应明确具体。(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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