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一女子药物流产,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将过敏反应误判为低血糖
本报讯三亚一女子李青在医院门诊进行药物流产,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三亚中院依法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三亚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甲(李青丈夫)、李华(李青父亲)、刘芳(李青母亲)、何某乙(李青儿子)赔偿丧葬费31282.5元、死亡赔偿金56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90元及交通费10000元等共计724432.5元。
女子在医院“药流”次日死亡
2017年4月8日,李青到三亚保健院门诊就诊要求药物流产,并与三亚保健院签《门诊药物流产(引产)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未告知李青药物过敏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4月10日,患者前往门诊留观,9时07分左右口服米索前列醇0.6mg,服药后约30分钟,李青出现腹痛、便意感,自行上厕所。返回后约10分钟自诉胸闷、大汗淋漓,医生立即让李青平躺。此时李青意识清,四肢凉,血压为89/58mmHg。医生采取的措施为按压其人中、合谷穴位,并给其吸氧,患者四肢恢复温暖,血压为148/89mmHg,口服温糖水后情况好转。三亚保健院考虑李青此种症状为低血糖。
约10分钟后,李青突然出现抽搐,其家属呼叫医生。麻醉科医护人员见李青抽搐、牙关紧闭、口吐白沫、口唇发绀、面色苍白、呼之不应、丧失意识,未扪及颈动脉搏动,李青呼吸、心跳骤停,医务人员遂采用胸外按压,面罩加压给氧,气管插管等措施,嘱建立两条静脉通道的急救方式,同时呼叫院内抢救小组。
根据《抢救记录》显示,三亚保健院10时47分开始使用抢救设备对患者进行抢救;14时50分,120救护车及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重症ICU医生赶到;15时,李青转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三亚保健院书写了《抢救记录》。《抢救记录》中部分时间与监控视频记录时间有出入。
李青被转至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1日7时16分宣告临床死亡。
三亚保健院最后诊断记录为:G3P1宫内孕7周;瘢痕子宫;药物流产;过敏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
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书写的《死亡记录》中,记录患者亲属不同意尸检。
在诉讼过程中,何某甲、李华、刘芳、何某乙申请对三亚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其审阅送检材料及委托要求后认为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止鉴定。
法院终审判医院赔偿72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李青的死因是过敏性休克,过敏性休克是外界某些抗原性物质进入已致敏的肌体后,通过免疫机制在短时间内触发的一种严重的全身性过敏性反应,多突然发生且严重程序剧烈,不及时处理常危及生命。三亚保健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对该病症的原理、发作症状及抢救措施有清楚的认识及判断。
首先,李青作为一名缺乏过敏性休克基本常识的患者,三亚保健院在向李青发放药物及签《门诊药物流产(引产)手术同意书》时,均未告知其所服药物米索前列醇0.6mg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致使其在过敏性休克症状发生时,根本未意识到过敏性休克的身体反应。《门诊病历》虽然记载李青有流产记录及口述无过敏史,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及个人体质的变化,及对不同药物的身体反应,作为缺乏医学常识的患者的陈述不能免除医生在每次医疗时的告知义务。
其次,李青服用药物后,出现过敏反应时,医生采用的治疗方式是“按压人中、合谷,吸氧”,考虑低血糖,给其服用糖水。三亚保健院在庭审中抗辩称李青就医时长时间未进食,也有低血糖的可能,将过敏反应误判为低血糖症状,可见医务人员医疗知识及经验不足。从何某甲、李华、刘芳、何某乙提交的案例,以及对该病症的查询可知,李青出现过敏性反应,从休克到死亡时间极短,需要争分夺秒进行抢救。医务人员错误的判断和错误的治疗方式,使李青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是导致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三亚保健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亚保健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青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对此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综上,三亚保健院因过错侵害了何某甲、李华、刘芳、何某乙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依法作出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72万余元。
三亚中院二审认为,三亚保健院因过错导致李青死亡,应当对李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青的近亲属何某甲、李华、刘芳、何某乙,有权向三亚保健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三亚保健院对李青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记者吴佳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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