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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男童切除阑尾后成植物人 昏迷11年未醒 家属5次起诉,卫生院共被判赔近200万元

海南特区报 2020-08-21 09:36

本报讯10岁男孩小杰(化名)因急性阑尾炎在海口市长流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流卫生院)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术后,小杰却成了植物人。记者从裁判文书网上了解到,事发后,小杰的父母代向法院起诉5次,长流卫生院被判赔近200万元。记者吴佳穗

事故

10岁男童切除阑尾后成植物人

2009年4月14日,时年10岁的小杰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到长流卫生院处就诊。长流卫生院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并在“连续硬模外+强化麻醉”下为小杰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术中,小杰突发心率减慢、血压下降、自主呼吸骤停。术后,小杰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状态”、“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急性阑尾炎术后”,于当日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ICU病房继续救治,病情平稳后转入小儿科病房继续治疗。小杰至今仍昏迷不醒。

维权

家属8年内4次起诉卫生院索赔医疗费等费用

1

2010年底,小杰的父母代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流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关于医疗行为的鉴定意见为:长流卫生院对小杰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其过错医疗行为与小杰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70-80%。

关于小杰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小杰因阑尾炎手术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瘫,脑积水,去大脑强直,植物人状态鉴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小杰需特殊医疗依赖;(三)被鉴定人小杰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8月8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由长流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据此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二、长流卫生院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杰医疗费406896.09元(长流卫生院已预付的医疗费153800元可以从中抵扣);三、长流卫生院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304元(长流卫生院已实际支付给小杰一方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可予以冲抵);四、驳回小杰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流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长流卫生院已全部履行完毕。

2

2016年5月18日,小杰的父母代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流卫生院支付后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该院一审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长流卫生院向小杰赔偿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后续治疗费649862元和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390元。

终审判决生效后,长流卫生院已全部履行完毕。

3

2017年6月16日,小杰的父母代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流卫生院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长流卫生院赔偿小杰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11586.20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18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的护理用品费人民币5583.20元。

4

2018年5月30日,小杰的父母代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流卫生院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长流中心卫生院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杰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后续医疗费106616.5元及医药费112元、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50元、截止至2018年5月5日的护理用品费人民币5816.9元,上述费用共计138095.4元。

最新进展

家属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卫生院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11万余元

原告诉被告长流中心卫生院,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于今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查明,一、小杰至今仍继续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为72588.1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为51168.43元,两项相加为123756.53元。另小杰尚欠该医院约650000元。二、小杰的父母遵照海口市人民医院的处方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购药支出811元;三、为证明其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费用,小杰的父母提供了海口某超市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17日出具的三张发票,其中记载“尿垫420元、洗发水132.67元、毛巾94.26元、卷纸326.01元、湿纸巾188.33元、保鲜袋157.08元、尿片833.01元、花露水26.54元、沐浴露103.26元”,合计金额2281.16元。

原告另提供其在不同商店购买同类型生活护理用品的发票,金额共计为14889.5元。

双方确认在该院2017琼0108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长流中心卫生院已履行完毕其按70%比例应负担的金额5583.2元。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杰从2009年住院治疗至今,仍是植物人状态,虽病情已稳定,但还在昏迷状态,已生效的该院(2018)琼0108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小杰无法脱离特殊医疗依赖,仍完全依赖他人护理,故小杰继续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是合理支出。因被告已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5月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提出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有误,应以该院确定的时间起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长流卫生院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杰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后续医疗费86629.55元及医药费567.7元、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50元、截止至2019年5月5日的护理用品费人民币6621.06元,上述费用共计11936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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