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且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 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报讯夫妻俩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突然被女方的父母状告至法庭。女方父母认为,女儿名下的位于海口某商城119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父母企图通过共同制造诉讼,达到避免女儿与女婿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涉案房产,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女方父母提起上诉。近日海口中院依法审理该案,驳回女方父母全部诉讼请求。记者吴佳穗
案例
房子登记在女儿名下,父母称“房子是我们买的”
吴丽系吴华与李青的独生女。1997年,吴丽与符伟登记结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吴丽与符伟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
2006年4月14日,某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海口某商城119号房售出,合同买受人一方署名为吴丽。同年6月28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载明该房由某阳公司转让给吴丽,转让金额为74万元。2007年7月25日,海口市房产局向吴丽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吴丽所有。
据了解,在涉案房屋售出前,证人李情(即李青胞妹)曾向某阳公司购买海口某商城两套房。2004年12月28日,证人李情曾通过银行向某阳公司支付283400元。2006年3月16日,其又通过银行向某阳公司支付418072元(即后文所提的证人用于购买房屋付款的两张银行票据证据)。
庭审中,法院提出,吴华李青主张以吴丽的名义购房,其为实际出资人,系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应提出相应的、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吴华、李青方表示,时间太久找不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的原件。且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吴华、李青提供的关键证据,即房屋出资的付款凭证提供了证人用于购买房屋付款的两张银行票据,付款的时间、单笔金额、总金额及房屋购买的时间与该案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吻合。
证人:律师找我要单据,《代付款证明》不是我拟定的
庭审后,一审法院分别对吴华、李青的代理律师、证人李情、李青、吴丽进行询问,证人李情、李青、吴丽均表示购房出资银行小票系错放导致拿错。
后在询问过程中,证人李情在作出票据系错放陈述的同时又作出不同的表述,称吴华、李青代理律师向其提出要付款单据提交诉讼,其将票据交给了吴丽,吴华、李青方提供的证人《代付款证明》系吴丽拟定。吴丽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未曾见过正式购房发票。一审法院另给出合理期限,要求吴华、李青及吴丽说明房屋购买的实际情况,吴华、李青及吴丽亦未能说明房屋的实际购买过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被告和原告共同制造诉讼避免处理离婚诉讼涉案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情、李青、吴丽作出的解释系“错放导致错拿”,然与证人李情、李青、吴丽陈述不符的是,吴华、李青提供的另一主要证据即从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付款内容页面起缺页。购房一般作为家庭重大事项,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未作保留,却错拿他人的购房银行票据不符合常理。
在吴华、李青委托律师,即有专业人士对起诉材料进行梳理的情况下,关键性证据原件恰巧无法提供,且房管局调取的合同复印件恰巧从付款方式起出现缺页,不符合常理。
吴丽系吴华、李青独女,买房时吴华、李青已年届六旬,需要挂名买房的必要性存疑;再结合李情作出的其将票据交给吴丽、《代付款证明》系吴丽拟定,吴华、李青代理律师作出的吴华、李青与吴丽关系不和的不实陈述可得知,吴丽明知该房的单笔应付款金额及总金额,但却和吴华、李青共同提供了与本案购房出资不符的票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吴华、李青出资,企图通过共同制造本案诉讼达到避免法院在其与符伟离婚诉讼中处理涉案房产的目的。
二审法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华、李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称其在决定购买本案不动产时已经年逾六旬,因年龄限制其利用贷款购买不动产而用其子女贷款投资养老。吴华、李青通过本人转账及近亲属代付的形式全额付款,涉案房产虽挂名在吴丽名下,但吴华、李青一直管理该房产并收益,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
同时吴丽在二审中,同意其父母的诉讼意见。吴丽在辩称中提到,对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其在法院诉讼离婚前,符伟从未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符伟有预谋地窃取购房原始凭证,蒙蔽吴华、李青,称不会触碰吴华、李青的财产。在得知李情参与帮助购买和管理房屋后,符伟又拿出“汇款给李情买房”的假证据,却没想到是吴丽舅舅代办。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吴华、李青主张其以吴丽的名义购房,其是实际出资人及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吴丽虽无异议,但鉴于吴丽系吴华、李青女儿,且吴丽与符伟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当中,吴华、李青理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吴丽与某阳公司签订,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载明该房由某阳公司转让给吴丽,转让金额为740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丽名下。吴华、李青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丽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及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其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本院向银行调查的证据也没有吴华或吴丽舅舅代其向某阳公司付款记录,故涉案房产的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为依据。吴华、李青以其系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吴丽、符伟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若没有明确表示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严国力律师介绍,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丽名下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吴丽与某阳公司签订,且该房屋确在吴丽与符伟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后由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严律师介绍,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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