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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一职业打假人买一瓶无中文标签洋酒起诉商家索赔,一审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 “三打官司”终获10倍赔偿

法制时报 2021-03-25 02:22

■本报全媒体记者吕书圣

任某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在看见海口市美兰区一商行销售未贴中文标签的洋酒后,他花了2300元买下洋酒随即向监管部门投诉,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退回购物款23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均认为任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知假买假是为了举报起诉而获利,以任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驳回了他要求经营者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诉求,任某向省高院请求再审。省高院指令海口中院再审该案后,海口中院最终支持了任某要求10倍赔偿金的诉求。

起诉:知假买假起诉索赔

2017年7月5日,任某在海口市美兰区的鑫某城商行购买了一瓶单价为2300元的轩尼诗XO洋酒,该洋酒未贴中文标签。2017年7月5日,任某以鑫某城商行出售无中文标签进口洋酒为由,向原海口市美兰区白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投诉,并将涉案轩尼诗XO洋酒作为证据提交。2017年12月15日,原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任某,告知鑫某城商行承认销售无中文标签洋酒的事实,该局认为鑫某城商行未建立食品经营进货台账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意见为作出罚款5000元。

任某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某城商行退回购物款2300元,鑫某城商行支付23000元赔偿金。鑫某城商行辩称,任某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涉案洋酒并不是为了饮用,而是作为投诉的证据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且任某同一天在多家商行购买类似洋酒,鑫某城商行经营多年均未见过任某此类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鑫某城商行向任某返还购物款2300元,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任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致海口市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任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败诉: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鑫某城商行是否应向任某支付涉案商品价款10倍赔偿金23000元是该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鑫某城商行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洋酒出售给任某,任某在明知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进口食品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于购买当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对鑫某城商行进行了行政处罚。任某在购买本案涉案洋酒当天也在另外2家商店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多瓶洋酒。任某虽然向鑫某城商行购买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洋酒,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使用涉案洋酒而受到伤害的事实。且任某在同一天内向不同销售者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洋酒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0倍价款的赔偿,联系任某之前也已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向其他法院起诉过的事实,可见,任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任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并无不当。由于任某购买涉案洋酒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故其诉请鑫某城商行支付涉案洋酒价款10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海口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31日,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中院再审该案。

再审过程中,海口中院依据任某的申请,于2020年3月16日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调取了该局因受理投诉而对鑫某城商行经营者王某某所做询问调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审:经营者支付10倍赔偿金

再审中,鑫某城商行销售的无中文标签进口洋酒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其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否应向任某支付涉案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成了争议的焦点。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则说明商品来源不明、无法获知是否经过合法渠道进口,且缺乏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属于不安全食品。且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高度关注并严格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鑫某城商行作为经营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守道德底线,严格约束、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谨慎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对进口商品来源以及食品质量、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其向任某销售的涉案洋酒,无中文标签,无法获知商品来源以及是否安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属于不安全食品;鑫某城商行作为烟、酒等食品销售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提供涉案洋酒的合法进口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应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法院同时认为,任某购买涉案洋酒的目的不应成为限制认定其消费者身份的依据,其购买的涉案洋酒属于生活资料,故应认定其具备消费者身份。任某虽在购买时明知涉案洋酒无中文标签,其在全国各地法院也有多起类似“知假买假”纠纷诉讼,其“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知假买假”和获利目的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且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自觉履行诚信经营义务和对食品质量、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促使广大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得到进一步的落实,推动市场秩序和经营环境更加健康和谐。因此,经营者关于任某“知假买假”和据此获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任某虽未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或食用涉案洋酒受到人身损害,但并不影响其主张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2020年3月30日,海口中院再审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鑫某城商行海某向任某支付涉案商品价款10倍赔偿金共计23000元(鑫某城商行经营者王某某已履行的2300元予以抵扣),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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