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11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署“入职登记表”,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功能介绍:为全省职工提供法律维权、困难帮扶、普惠活动、心理咨询等服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等相似类型的书面文本,虽然其名称并非“劳动合同”,但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实质条款要件的,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签订了“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上明确了李某的职位,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工作地点为海口,并对用工期限、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协商一致作了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分别在登记表上签名盖章。后李某觉得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7月提出离职。2014年8月,李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裁决驳回李某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名称,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故而,不应只从形式上分析双方所签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还应当结合该书面文件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及内容上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就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入职登记表”而言,首先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其次也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故该“入职登记表”虽不具有“劳动合同”名称,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法律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等相似类型的书面文本,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实质条款要件的,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应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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