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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被更换健身私人教练南京一女子起诉退还课程费用胜诉

法制时报 2018-10-29 08:01

近日,符女士在南京某健身中心办理健身房会员卡,中途却被更换私人教练。符女士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课程费,索要3倍入会费等。

中途被健身中心更换私人教练

2017年11月2日,原告符女士与被告某管理公司签订《私人教练练习协定》,该协定上盖有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某健身中心郭先生和私人教练李先生签字确认。协定约定购买课时为36节(课程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单价320/节,总费用为11520元,课程种类有减脂、增肌、塑形、拉伸、康复。该协定在“条款及申明”第三条中注明:如因会员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所购私教课程,会员可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要求退款。在上述期限外,非因会所原因,课程费用不予退还;第八条注明:若原定教练因客观原因无法再指导会员练习,本会所可提供另外经会员认可的会所教练代替,会员亦可另行自由选择会所内可安排的其他教练。课程费用不因教练更换原因退还。

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某健身中心教练、私教李先生确认课程结束前不能更换教练。11月27日起,原告符女士练完4个课时的课程后私教李先生没有再带过约定的课程。12月18日,原告的私教李先生表示因人事调动,不能再依约为原告上课,并与原告协商安排其他教练。之后,原告多次与某健身中心私教、私教主管郭先生及片区主管等沟通,但原告不认可更换教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课程费用,而某健身中心要求退还课程费必须扣除30%管理费。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私教课程总费用11520元,并承担课程费用利息、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400元;被告赔偿原告入会费34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健身中心办理3年期健身卡并咨询私教课程事宜,其以最专业的全国健美冠军为推荐理由给原告推荐教练李先生。原告冲其专业性购买3个月课程,李先生承诺3个月至少减脂3-5KG健身效果,如达不到预期效果将免费带课至预期效果。

私教主管郭先生代表被告在购买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与私教李先生和私教主管均明确表示课程结束前不可更换教练。11月18日原告开始课程训练,累计4课时。2017年11月27日至今,私教李先生以回老家、去北京培训等为由,不能履约为原告上课。12月18日,私教李先生表示因工作调整,尝试与原告沟通更换私教,并表示其原先在授课时介绍的深沉术在原告这类基础课上基本用不上。对此,原告不认可更换其他教练。2017年11月21日起,原告与私教主管郭先生、片区主管面谈3次,表示不认可更换教练,并要求退还课程费用,被告表示私教李先生无法履约上课,并以该课程费用已给私教提成为由,要求退还课程费必须扣除30%管理费。综上,原告认为该健身中心签订合同和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没有履行对消费者的充分告知义务构成消费误导和欺骗;被告夸大专业性、变相要求购买拉伸课程等,侵害了原告消费者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健身中心、某管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练习协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继续履行。该协定中“条款及申明”第三条和第八条注明了退费和解约等相关条款,此条款应为有效。该协定中未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15日以外具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3倍赔偿入会费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两被告被判退还全部课程费

法院认为,被告某健身中心提供的私人教练李先生因人事调动等,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训练课时,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应予解除。因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全部在被告一方;同时,因原告购买的课时具有系统性、联贯性,被告教练虽完成训练初期的4课时,但此仅占总课时的九分之一,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前期完成的课时,对原告来说毫无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课程费用11520元。因被告某管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服务的相对方,而被告某健身中心是为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一方,故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澎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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