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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候机楼意外受伤乘客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搭乘”的理解不同,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制时报 2019-11-08 08:35

出行购买保险,已经成为不少人的共识。马先生从广州搭乘飞机前往山东出差,在候机楼卫生间发生意外伤害,已经投过保的他事后找到保险公司索赔,但是双方对保险合同中“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事故”中“搭乘”的起止范围发生争执。那么,对于“搭乘”的理解是否包含机场候机隔离区?请大家一起看看广州法院的这个案例。

“商旅无忧”惹官司

马先生投保了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商旅无忧”团体旅游保障计划》,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0:00至2016年4月30日24:00时,保障项目含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仅限公共交通意外)。

2016年4月9日,马先生搭乘飞机出差途中,通过机场安检后,在广州白云机场候机楼卫生间意外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马先生认为,本次意外是在通过机场安检后发生的,符合“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仅限公共交通意外)的给付条件”,故向保险公司主张双倍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马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指出机场候机楼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为此,马先生向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是“搭乘”

那么,保险合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事故”中“搭乘”的起止范围是否包括候机隔离区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马先生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搭乘”应解释为包括“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包括进入候机隔离区内,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双倍给付”保险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马先生赔偿12万元并计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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